崔波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纠纷案件
来源:崔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2
浏览量:580
婚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家住×区李女士,结婚8年来,丈夫许先生未尽到作父亲和作丈夫应尽的义务。不仅经常在外面沾花惹草,还动不动对李女士实施暴力。她一直对丈夫抱有幻想,但在被一次此殴打后,这种幻想彻底破灭。决定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许先生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房子归自己所有,小房子归丈夫)。孩子由自己抚养。

王永灵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并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就许先生殴打李女士的行为,主要收集了以下证据:1.公案机关的受案回执。2.医院的诊断证明。3.证人证言。4.被打后的照片。就许先生婚外情的行为,主要收集了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视听资料),2.证人证言。在该录音证据中,许先生承认了自己有婚外情的事实。就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证据有:1.房产证及发票2.购房合同。其他财产的购买发票。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因男女关系与原告分居,无视原告的感受,对原告在精神上一次又一次地进行伤害。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始终无悔改之意。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互敬互爱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符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2、被告因其不正当关系不能被原告支持而多次无端滋事。在2007年5月20日晚因琐事找茬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将原本就已破裂的婚姻感情冲洗的荡然无存。

3、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共同的日常生活开销,对于原告与孩子的生活状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对于家庭从来没有产生责任感。在长期的婚姻关系生活中,原告一个人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孩子。被告长期以来的这种行为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婚姻法的该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解除其婚姻关系。

二、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处是北京×号房产,另一处是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对婚姻生活的不满导致长期在外居住,原告在婚姻期间对于子女的的扶养及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扶养子女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所以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

三、 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1300元/月的抚养费。

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是原告一直与孩子共同生活,抚养并且照顾孩子的一切生活起居,被告曾多次因男女关系与原告分居,期间对子女抚养问题不闻不问,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与孩子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不可分割的感情。此外,鉴于被告在生活作风上的不良态度及家庭暴力的劣习,本着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在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元左右,按照相关法规,被告应支付1300元/月的抚养费。

四、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共计3万元

在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被告长期的放任自己与他人建立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对家庭不尽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甚至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还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原告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经×区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后,判决如下:

第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第二,孩子由原告(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十日前付请。

第三,位于×的房子(大房子)归原告所有,位于×的房子(小房子)归被告所有。

第四,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二千元。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非常满意。委托律师时的三个目的已全部达到。其三个目的为:第一,与被告离婚。第二,孩子归原告抚养。第三,大房子归自己所有。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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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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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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