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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曹某诉陆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我方胜诉

作者:崔波  更新时间 : 2009-04-13  浏览量:871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10号楼-010层01068-01072号的“阳铭网吧”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 20万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的律师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方依法发出了律师函,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承诺马上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为履行承诺。现已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又根据《关于阳铭网吧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即60000元人民币。所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受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焦阳,曹克的委托代理律师,参与了本案庭前的调查及庭审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诉部分

1.关于2008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其他所需费用是否为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的问题。

①从其他费用的表述看,其他费用是押金,而不是股权转让款。

②从股权转让款的来源依据看,股权转让款是基于网吧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押金的概念有本质的区别。

③从押金的概念看,押金是可以退的。在被告方不经营时,可凭有关证据﹙我方以提交给被告﹚主张返还或折抵所欠债权人﹙物业公司﹚的债权。

2.关于股权转让签订的时间问题。

2008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排除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由200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可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80万的同时又支付了其他费用。如果其他费用为第二笔转让款,那麽被告就没有必要在2008年3月1日又约定第二笔转让款。同时,原告2008年1月23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其他费用,被告如果有异议,应该向原告提出并明确其他费用的性质。客观事实是,200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80万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其他费用17.9651万元;2008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第二笔转让款;2008年6月29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的一半10万元﹙在接到律师函后﹚,因此,其他所需费用并非被告所称的第二笔转让款。

3.被告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自2008年6月29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的一半10万元﹙在接到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函后﹚后,至今未支付剩下的第二笔转让款的一半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违约并应承担6万元的违约责任。

二、 关于反诉部分

1.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应负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反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所以,反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被反诉人未违约,且积极的履行了相关约定。

①根据被反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反诉人交付了资产清单,阳铭网吧自交接以来正常营业。对于公司文件,财务清单,各种报表等,被反诉人也都交付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变更了营业执照,有工商局调取得证据为证,阳铭网吧自交接以来正常营业,也可以证明。

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交接时就给付了反诉人,后因办理变更等问题,由反诉人交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可随时交付﹚。对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变更问题,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执行的,并未约定具体的变更时间,且我方正在积极办理中。

③对于银行账户,备案印鉴,在交接时就给付了反诉人,且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反诉人可以随时变更,也不影响反诉人的正常营业。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崔波





20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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